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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2017/3/28 13:51:45 点击:3880      责任编辑:历娜
为切实加强我市消火栓建设管理,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消火栓建设管理,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农村、社区或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原则上按“哪一级组织规划建设、即由哪一级财政部门予以保证”,实行专款专用。
二、消火栓的建设
第五条 国土规划部门应将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纳入到规划条件制定和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水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建设部门在城市道路工程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施工阶段,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并负责组织或委托供水企业落实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消防栓、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和施工建设,市政消防栓由规划部门组织审核验收,单位和居民消火栓建设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审核验收。
第七条 消火栓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火栓的数量、布点等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与道路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规格等情况建立档案,移交市政供水管网的管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属地供水企业。已建市政道路未配套建设市政消火栓的,应由属地政府明确建设单位配套建设。
 
三、消火栓的维护保养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负责相应供水管网管理维护的单位负责实施,应当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二)每半年至少对消火栓开展一次全面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
(四)向社会公布24小时故障报修电话,发现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或接到损毁报告,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配齐、修复;遇到修复场地特殊、环境复杂的修复时间适当延长。
(五)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消火栓维护要求。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参照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有关要求,其中单位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居民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相应的村(居)委、物业服务企业等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行按有关要求承担。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市政供水管网的管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市政消火栓的日常巡视和维护保养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灭火救援实际需要,制定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需增设、改建和维修保养消火栓的,应当及时告知消火栓权属单位或管理与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增建、改建或者维护保养。
 
四、消火栓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除救灾用水和供水企业抢修管道排水、应急供水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移动、使用消火栓。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事先报市政供水管网的管理与维护单位和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遇突发事件或故障导致供水管线大范围降压、停水等情况,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水务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街道、村(居)、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消火栓的管理工作,建立消火栓的定期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供水管网的管理与维护单位和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停用、损坏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的,应当及时向市政供水管网的管理与维护单位和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擅自拆除、改动、停用、损坏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5米半径范围内堆放物品、设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五)其他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造成消火栓损坏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维护保养单位,并承担修复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当依法依规承担漏水费用以及因漏水导致的其他损失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XX日起施行。